文字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与受诉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所适用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该意见尽管已经废止,但该条规定背后的法理仍在,其正确性保持不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判断标准。举例说明,甲地行政机关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自然应当适用甲地地方性法规;受诉的乙地法院自然也应适用甲地地方性法规审查甲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选项A的说法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但不可在裁判理由中对规章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评述,故选项B的说法错误。选项C、D的说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故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