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日,A公司和B公司由于买卖关系,A公司签发一张20万元的于2010年5月1日付款的定期付款的甲银行承兑汇票。
3月10日,B公司向甲银行提示承兑并于当日获得承兑。
3月15日,B公司在和C公司购销合同中,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并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3月28日,C公司在和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将其背书给D公司,同时C公司没有记载背书时间。
5月5日,D公司向甲银行提示付款,但甲银行拒绝付款。
要求:
收款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权利。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并不意味着付款人因此而承担付款的义务。
但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使付款人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在据此委托为承兑行为后,付款人就承担了票据责任,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委托他人付款,这就必须保证该付款得以实现。
如果持票人依法请求付款时,而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作为被追索人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
但是按《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B公司对D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
背书应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在粘单上进行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4)持票人应当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 )内,
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应当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
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APP下载
公众号
电话
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