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析
《刑诉解释》第2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选项A以乙都是聋哑人为由,本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对乙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选项A正确,不应选。在本案中,因为甲和乙作的都是无罪辩护,且两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都予以了否认,因此C项正确,D项的说法错误,当选。《刑诉解释》第218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并不以人民检察院建议为必要条件。因此选项B的说法错误,应当选。